近日,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叶某诉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安装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玻璃幕墙的工程材料款计人民币57278.02元,由被告陈某、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1月28日,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陈某,授权委托陈某为公司代理人。2006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持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与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黄某是被告陈某请来的施工管理人员,2007年9月2日被告黄某为甲方与原告叶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和利稀土冶炼公司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依合约履行义务至12月中旬,因被告黄某出走,去向不明,致原告工程材料款无着落,影响了原告施工进度。直至被告陈某到工地处理相关事宜,陈某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分别二次各二万元合计四万元至原告帐户上。原告于2008年1月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58156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为代表所签订的《和利稀土冶炼公司铝合金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是被告陈某叫来以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的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有权代理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黄某、陈某、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